(2015)宽民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城市洮北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重初字第8号原告白城市洮北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辽北路53号。法定代表人何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友,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正实,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郭金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城市洮北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友、杨正实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车辆保险合同(合同号0820094849),保单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国友,保险车辆为×××号运输客车,保险主险包括车损险、三者险、交强险保额为96.2万元,其中车损险54万元、三者险30万元、交强险12.2万元。当天缴纳保费22660.6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零时至2009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详见保险单)。2008年11月30日该车由长春返回白城途中,因冰雪路滑,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翻入路左侧沟内,造成乘客二死六伤,驾驶员全责。公安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出具了现场勘查记录(详见认定书、勘查记录)。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付,并将保单骗走。近来才将保单信息查询到,现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54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应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等,证明其不具有免赔事由及损失清单以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本案中保险金额不等同于损失金额,关于损失金额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车辆的实际价值减去车辆的残值部分。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19时40分,李国忠驾驶×××号大客车由长春返回白城市途中,沿省道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左侧沟内翻车,造成客车损坏,车内乘客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第(2008)第003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动车损失保险(54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交强险(122000元)及附加险,当日缴纳保费22660.6元,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7日0时起至2009年9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报废,事发半年后原告将车辆取回。被告曾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事故车辆2008年12月1日估损12万元。原告系×××号大客车车主,该车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国友。该车辆于2001年8月购买,新车购置价为540000元,2008年9月车辆投保时已使用7年。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李国友多次和朋友为理赔事宜到被告处、被告的省公司及吉林日报社反映遭到被告拒赔的情况。该肇事车辆现在原告处保存,庭审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对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记录查询单、保险公司勘察记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是否成立保险关系一节,被告虽要求原告出示保险合同,但在本次庭审及上级法院审理时,被告均认可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原告在本案重审时,虽然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证人因某某出庭,但已出具书面说明称,对在上级法院审理时出庭作证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时,被告举证一份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原告无异议,根据条款记载该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该肇事车辆在肇事后,被告对车辆定损12万元,其后肇事车辆在原告处保管多年,但原告对于车辆损失当庭表示拒绝���定,故无法证明车辆具体损失,应自行对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车辆损失赔偿可依据被告在肇事后的定损结论12万元给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城市洮北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城市洮北鹤原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负担2025元,原告自行负担71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人民陪审员 王月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