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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6864号

罪犯吴红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吴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864号罪犯吴红英,女,蒙古族,1978年10月17日生,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包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红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已缴5000元)。

被告人吴红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合刑终字第00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吴红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红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8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红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有数额较大的财产刑未执行,未提供能够证实其无执行能力的证据,减刑时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红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本茹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