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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执2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洪朋与张大远、刘德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朋,张大远,刘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11执2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洪朋,男,生于1955年7月,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被执行人:张大远,男,生于1977年3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刘德强,男,生于1954年8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执行李洪朋与张大远、刘德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张大远、刘德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大远、刘德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刘德强在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溪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1926.77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欧阳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