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商初字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鹤北镇合顺木器加工厂与萝北县林产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萝北县鹤北镇合顺木器加工厂,萝北县林产品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445号原告萝北县鹤北镇合顺木器加工厂,住所地萝北县鹤北镇二委。法定代表人许春明,男,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蔡本柱,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被告萝北县林产品经销处,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法定代表人郭心宏,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军,萝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萝北县鹤北镇合顺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木器加工厂)与萝北县林产品经销处(以下简称产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本柱,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器加工厂诉称,2012年10月因被告处资金有困难,要求多年的老用户原告预交木材款2,000,000.00元,解决林业局暂困危机,原领导并口头答应原告,木材运完后可以比照上几年的木材价格给予下浮。可是,2013年原告将木材运完后,原领导因工作调动无法兑现,新任领导又无法解决,导致被告既不给开增值税发票,又不能及时给原告结算,造成不能及时退税,按规定的13%计算,共计731,551.00元和应退木材款724,128.00元,及原告现行预付的2,000,000.00元4个月的利息80,000.00元的损失。另有被告的现木材价格已超出周边林业的木材销售价格,是极不公平的,硬逼原告结算木材款是完全背离当时事实、显失公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材料结余款724,128.00元和因被告不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退税款731,551.00元及利息80,000.00元,共计1,535,67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产品经销处辩称,原告所述与实施情况不符,萝北县林产品经销处于2012年冬至2013年春销售给原告的木材,木材价格符合实际情况和市场价格变化规律。一、由于诸多原因,萝北县林业局2012年冬至2013年春销售的部分木材没有划价,经萝北县林业局现任领导班子例会研究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年木材市场行情给予定价,并制定了《2012年冬至2013年春萝北县林业局木材销售遗留未定价部分木材价格表》,在向客户做好解释工作之后,进行了结算,其他客户如刘季(张立记)、张礼霞等人均按照《2012年冬至2013年春萝北县林业局木材销售遗留未定价部分木材价格表》中云冷杉的价格进行了结算。并且当年云冷杉木材销售市场很好,特别是材长3-4米,径级18cm至22cm的云冷杉,林业局定价是850.00元每立方米,市场价格是900.00每立方米,后期按照《2012年冬至2013年春萝北县林业局木材销售遗留未定价部分木材价格表》,又将云冷杉的价格下浮100.00元每立方米,原告不应再提出木材价格下浮的主张。二、原告购买的木材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通知单,标注价格予以划价结算,结算后,原告的预交木材款剩余336,543.63元,萝北县林产品经销处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一直没有前来结算此款,因其未结算所以无法开具发票,原告的销售退税自然无从谈起,根据上述事实可见,原告无法实现销售退税不是被告的责任,要求支付利息更是无任何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算票据七张,共计汇入被告处6,640,000.00元,证明原告买被告木材共汇去6,64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关于定价不合理等的主张。证据二、鹤北林业局木材价格表、萝北县林业局与鹤北林业局差价表,证明萝北县林产品经销处后期定的价格高于周边林业局的价格100.00元,而且还不包括40.00元的装车费。被告对原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鹤北林业局木材价格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这个价格表看不到证据来源是不是鹤北林业局,与被告了解的价格不相符,本组证据中差价表显然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二份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定的价格违反相关规定。证据三、鹤北林业局木材订货合同、销售凭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鹤北林业局价格表是真实的,也有台账可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注意到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鹤北林业局木材订货的一本合同,只有所举的这个是由柞桦木改写成云冷杉,而其他合同均为柞桦木类合同,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份合同没有盖章,光有签字,我们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而且价格与当年的价格不符,低于市场当年销售的价格。订货与购货合同是不相同的,订货是合同属于要约型的,林业局往往是在生产之前与客户签订订货合同,而在生产期间根据成本对价格进行调整,这份合同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据四、证人王维新的证言,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也就是证明先交款而且木材价格下浮15%-20%。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根据证据规则,出具证言的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没有接受质询的证人,属于无效证人。而且关于原告主张的木材款单价下浮,被告已经按照2012年冬至2013年春萝北县林业局木材销售遗留未定价部分价格表给予了下浮。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24日萝北县林业局木材指导价格表一份,当中云杉和冷杉材长2-6米的,直径18-22厘米的定价850.00元每立方米、2014年8月7日萝北县林业局2012年冬-2013年木材销售遗留未定价部分价格表一页,将价格降为750.00元每立方米,证明2012年原告交付预售款的时候已经明确告知云杉、冷杉的价格为850.00元每立方米,而2014年后实际是按照750.00元每立方米收取的木材款。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林业局是2012年12月24日的价格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买木材是10月份汇款,这个价格表还没有公示,这是背立事实,与事实不符,所以证明的问题原告有异议。2013年木材价格有些涨,到2014年已经下降到五六百元每立方米,这不符合当时的背景和事实。证据二、木材预交款票据,证明除二笔款是2012年10月份支付的,其余均为2013年3月份以后支付的,以此证明我们定完价以后,原告还向被告处汇款,证明他对林业局改变价格是知情的。原告拒绝出示2013年3月份之后的预交款票据,且所出示的票据金额与起诉内容不符,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在说谎。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今天当庭已经说了以原件核对无异议的为准,至于被告所说2013年预交款的问题做出解释,七张汇款其中2012年的预交款,也就是林业局要求困难要求先付的2,000.000.00元,其余的都是之后汇的,无需解释。证据三、萝北县林产品经销处记账凭证,由刘季、龚春力、张礼霞买卖结算票据五份,证明我们出售云冷杉价格均为750.00元每立方米,而且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全面反映,这几份都是很少量的一部分,如果原告的量少和周边的比吃点小亏,林业局属于强行处理,如果我们认750.00元就不来起诉了,不能证明是公平的,也充分的给原告做了证据高于周边林业的销售价格。另外只提供了对被告有利的几页,如果能证实应该把2012年到2014年的全部拿出来。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该三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互结合与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证据采信情况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木器加工厂因向被告产品经销处购买木材而共汇款给被告6,640.000.00元,原告购买被告的木材云杉和冷杉两个品种共计7,926.497立方米。现被告方经过最终结算应退还原告木材结余款336,543.6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木器加工厂与被告产品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买卖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对于原告主张萝北县林业局原领导口头答应原告木材运完后可以比照上几年的木材价格给予下浮,即下浮15%至20%,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木材结余款724,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应退还原告木材结余款336,543.63元,而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木材结余款336,543.63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税款731,551.00元,以及利息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萝北县林产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萝北县鹤北镇合顺木器加工厂木材结余款336,543.63元;二、驳回原告萝北县鹤北镇合顺木器加工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萝北县林产品经销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1.00元,由原告负担14,540.22元,被告负担4,08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强审 判 员 陆 勇人民陪审员 许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