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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霞与季静、马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季静,马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刘霞,女,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静,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马祖强,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霞与被告季静、马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被告马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季静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付款给被告37000元及交付现金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1月底前归还借款。被告到期未还,并于2016年2月18日上午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8日归还。双方还约定,如引发诉讼,借款人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各项费用。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离婚。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被告季静未应诉答辩。被告马祖强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务无法确认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70000元债务仅有借条存在,原告举证银行转帐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静汇款37000元,该*静是否是本案被告季静,无法确认,借条上的签名也无法判断系季静本人所签。2.即便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季静所欠债务并非正常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告季静长期沉迷赌博,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因赌博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及罚款。其次,从季静本人已知的欠款事实,仅法院受理的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1日就发生了6次近24万元的借款,以及其他数十万债务,这种借款明显不符合为正常生活所需借债的常理。因此从被告季静本人的恶习,及其借债的方式看,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极有可能是被告季静用于赌博所花费之用,并非用家庭生活,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所主张的70000元债务中有30000元系答辩人与季静解除婚姻关系后所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季静向原告刘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季静交付人民币37000元,原告陈述,另外给付了3000元现金。2016年2月18日,被告季静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给付的现金。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季静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如引发诉讼,借款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全部各项费用,包括代理费等。另查明,被告季静与马祖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与2016年1月20日离婚。庭审中,被告马祖强提交了被告季静因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季静经常参与赌博,且在外举债较多,所举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还查明,被告马祖强系南通昌顺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季静借款时称借款用于做生意,且称老公是开公司的。再查明,原告刘霞委托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王旭明律师为代理人,支付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离婚信息、工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霞持有被告季静出具的借条原件且交付了相应款项,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季静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称现金交付33000元,因被告季静出具了借条但未到庭抗辩,且现金交付完全存在可能性,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季静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季静向原告刘霞借款40000元发生在被告季静、马祖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也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现原告并不知道两被告夫妻关系状况,两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季静在借款时已与原告约定案涉借款系季静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季静、马祖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也明知该约定,或者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40000元应为被告季静、马祖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季静、马祖强共同偿还。另一笔借款30000元并未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称对此不知情,但该笔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鉴于该收费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要求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祖强仅承担其中部分费用。被告季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霞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马祖强对其中的4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季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刘霞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马祖强对其中的28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135元,由被告季静负担,被告马祖强对其中的14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周美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