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曾正太与李品山、刘清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太,李品山,刘清林,李末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457号原告:曾正太,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生,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现住万年县。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01056724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品山,男,汉族,1962年9月3日生,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现住万年县。被告:刘清林,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生,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现住万年县。被告:李末娇,女,汉族,1969年1月16日生,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现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玉香,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19891175962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曾正太诉被告李品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根据被告李品山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清林、李末娇等二人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涂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被告李品山、被告刘清林、被告李末娇及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饶玉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曾正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寿、被告李品山、被告李末娇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饶玉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正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受雇于其务工时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2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下旬,原告曾正太和曾正生、曾正泽、曾存乐、曾国芳、饶品海等七人一起受雇于被告李品山在山上为其砍树,原告等人的工资是按所砍树木的重量计算,即150元/吨。当时,原告曾正太在砍树时被树条弹伤左眼,之后,曾存乐将原告眼睛受伤的事情告诉了被告李品山。第二天,被告李品山就拿了一些物品和300元钱给原告,原告就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眼青光眼(绝对期),原告经手术治疗后,病情基本稳定。2016年3月31日,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目前,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分文未付。因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被告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曾正太人民币112224.42元。被告李品山、被告刘清林、被告李末娇辩称:一、原告曾正太所称发生的事故时所砍伐的树木,是在被告李品山、被告刘清林、被告李末娇等三人合伙承包的李山坞村的山。二、被告等三人是将上述山上的树木承包给曾家坞的曾存泽、曾正生的,被告等三人按照完成的工作量即砍伐树木的多少按150元/吨计算报酬,至于组织砍树的人员、砍树工具、砍树措施、安排等被告等三人一概不问。本案原告曾正太并非三被告直接雇请。三、被告李品山、被告李末娇看望原告曾正太是因为被告李末娇与其家庭早有交情,听说不舒服就拎了东西去家中看望,而非去医院。四、原告所受眼伤并未告诉三被告,其自己治疗,并且当年9月份还在阶上村帮李秀山砍树,可见其所受眼伤并不严重,而到今年2月份突然住院手术治疗,造成7级伤残,其伤残与其帮被告三人砍树之间并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三被告经姚某介绍与案外人曾正泽等人协议由原告曾正太等7人共同砍伐树木,按每吨150元计算报酬;2、原告曾正太在砍伐树木过程中被树枝伤到眼睛;3、原告曾正太未向本庭提供其受伤后在青云卫生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及缴款凭证;4、原告曾正太在青云卫生院治疗期间仍陆续从事重体力的砍伐活动;5、原告曾正太于事发后半年余即2016年3月21日入院治疗,于同年3月26日出院,并对伤眼进行了剜除术治疗,共住院5日,事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曾正太与被告李品山、被告刘清林及被告李末娇之间是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显著区别在于:1、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姚某的关于其介绍曾存泽给原告李品山等人,并由其组织人员砍树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自述即“我们七个人一起做事的,只要一个人接到活,我们七个人都去了,七个人中通知到一个人就都去”的表述可知,原告曾正太前往被告等人承包的林地砍树并非被告等人直接雇请,而是其与曾存泽等人的约定自行前往砍树,他们在砍伐过程中的施工方式、用工程度等均由原告曾正太和其他合伙砍伐人员决定,故原告曾正太与被告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劳动报酬的取得不与劳动成果有直接关联,且一般比较固定。本案中,原告曾正太的报酬的多寡取决于与其共同劳动的七人砍树的多少,即按150元每吨计算劳动报酬,至于其中付出的的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显然其收入只取决于劳动成果而非实际付出的劳务价值,且并非固定。综上,原告曾正太与被告李品山、被告李末娇、被告刘清林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在其工作期间存在选任不当和指示错误的行为,故三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曾正太是否应对损害结果扩大自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正太在明知自己的眼睛受伤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未引起其高度重视,只是在乡镇一级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且未依法向本院提供其治疗期间的医疗票据,导致其医疗费用无法核算,并且在治疗期间仍然在“觉得眼睛舒服了一点”的情况下继续帮他人砍树,足以判定其当时的眼睛受伤害情况较进行了剜除术时为轻,不排除因自身原因当导致伤情扩大,在万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也明确记载在当地医院治疗情况具体不详,故原告曾正太无证据证明其剜除左眼与当时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与当初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1、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的,在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曾正太主张本案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受害人有义务证明其所受伤害与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原告曾正太无证据证明其在砍树期间所受伤害与其左眼被剜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正太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9元,由原告曾正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36×××14,开户银行为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骏审 判 员 韩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