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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丽华、范士军、王振国、范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丽华,范士军,王振国,范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923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庆奎,男,住齐河县。被告:马丽华,女,住齐河县。被告:范士军,男,住齐河县。被告:王振国,男,住齐河县。被告:范吉民,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丽华、范士军、王振国、范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庆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华、范士军、王振国、范吉民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20元及全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5日,张传军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1年7月19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5日,2013年2月6日收回贷款本金80元,该笔贷款交息至2011年9月20日。该笔贷款马丽华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由范士军、王振国、范吉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马丽华、范士军、王振国、范吉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张传军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7月19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5日,约定月利率12.0266‰。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80元,利息已还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后张传军因车祸死亡。被告马丽华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范士军、王振国、范吉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关于张传军还款付息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传军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张传军死亡,应由共同还款责任人马丽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士军、王振国、范吉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2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始至2012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0266‰,以本金10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始至2013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12.0266‰×150%,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7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66‰×150%,以本金99920元计算)。二、被告范士军、王振国、范吉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马丽华、范士军、王振国、范吉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强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松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