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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桂荣、原审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王桂荣,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法定代表人:唐景贵,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女,汉族,1940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昌,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满,男,汉族,1969年5月31日出生。原审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荣、原审被告沈阳望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花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花村委会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没有被拆迁部门登记、确认,表明该拆迁物并不存在;2、被上诉人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城中村改造系1997年,拆迁后,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拆迁安置补偿。拆迁改造距今已时隔近20年,被上诉人始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桂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望花实业公司述称:同上诉人意见。王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10万元,并赔偿19年房租1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刘炳海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委会村民。1994年12月23日沈阳市东陵区乡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刘炳海颁发了产权证,面积为96平方米,4间砖木平房。实际盖有2间48平方米平房。1997年,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望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为发展农业生产,为改善我村容村貌,经村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村里决定由西至东重新修村道一条,凡修路被占到每户及房屋给予重新安置与补偿。注(按每户被占房屋面积为准)。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以双方签字后生效。页尾处有双方签字盖章。1997年9月30日,望花村委会对村里动迁制定了动迁办法,其中第11条规定:对有房、有房证而不要楼房的,则按每平方米600元补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在1997年签订协议时约定给予安置与补偿,但被告村委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给付义务,按举证责任规则,被告村委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此确认原告应当得到补偿。关于补偿的数额,按被告村委会制定的动迁办法,在1997年,原告应当得到的补偿为28800元,至原告起诉,已长达19年,原告要求补偿数额为10万元,原告要求补偿的金额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使按房价涨幅确定,原告的请求也在合理范围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的请求,如前所述,已对原告未如期安置作以补偿,此项房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桂荣拆迁安置补偿10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问题。庭审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拆迁房屋并不存在,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协议》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上述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主张的拆迁事实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也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一审判定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1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定补偿款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已超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因当事对拆迁补偿款的给付期间未做出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吕志真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