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辉与淮北市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辉,淮北市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794号申请执行人:王辉,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徐艳莉,该公司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皖0602民初10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市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市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王辉支付工程款32179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457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淮北市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淮北市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25248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