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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9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红军与黄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军,黄金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391号原告孙红军,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双燕,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金来,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孙红军诉被告黄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刘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还。原告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给付被告70000元,用于订购货物,被告收到货款后,未能发货。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孙红军货款柒万元正(¥70000元)2016年5月1前还清身份证320823197102221403X黄金来2016.3.1”。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未能发货,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欠据,被告以其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并同意返还原告货款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红军货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