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勇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勇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西B333号。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勇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风度路19号2009房。法定代表人:张紫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勇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获得名称为“汽车前杠(F7)”,专利号为ZL201330277666.8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将其投入生产使用,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天猫网站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冲击原告市场,并令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3378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勇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前杠(F7)”、专利号为ZL201330277666.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图1(组图),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原告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5年9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天猫网站,并点击进入名称为“atsporttach勇骅专卖店”店铺,该店铺展示有一款名称为“专用于2015款丰田Rav4前后杠14新Rav4前后护杠护板改装”产品图片及产品详情,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支付628元后购买了上述产品一套。“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网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如下:名称为被告广州勇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为广州市白云区风度路19号2009房;法定代表人为张紫霞;注册资本为伍拾万元整;成立日期是2014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见证,并将相关网页截屏实时打印。同年9月16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165027号公证书。2015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德福大厦一楼领取快递包裹一件,该包裹表面粘贴单号为229612863261申通快递详情单一张,包裹内有汽车前杠、后杠各一件。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的过程及收取的商品进行拍照及封存,同年9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165028号公证书。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汽车前杠、后杠各一件。原告指控汽车前杠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汽车前杠整体呈U型,从主视图看,上横梁自中间向两端边缘处向上凸起,形成U型凹槽。凹槽中间设有长方形安装面板,面板上方左右两侧设有安装孔,凹槽的两端还分别设有一个大圆孔。所述上横梁两端凸起部位的边缘向下弯折延伸至下横杠底边并与其相连接。上下横梁中间形成包围并在其内设置格栅,格栅连接上横梁底边中部设有一个倒置的梯形面板,该面板右下方设有一个平行四边形的装饰。下横梁与格栅相连接的边缘亦呈U型设计,两端弧边下方略微向内凹陷嵌有长条状灯饰。下横梁的底边中部平均分布有三块略微向下凸出的方形装饰。从后视图看,上横梁的U形凹槽处还分布有多个圆孔,下横梁底边两端各设有一个小圆孔。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详见附图2(组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67、2568号案立案审理,原告在两案中均提交了本案两份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原告还提交了金额为2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请求将购买实物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在两案中平摊。原告亦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另查明,被告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零售、批发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费收据以及续缴年费信息检索打印件、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实物、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名称为“汽车前杠(F7)”,专利号为ZL201330277666.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汽车前杠,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呈U型,从主视图看,上横梁自中间向两端边缘处向上凸起,形成U型凹槽。凹槽中间设有长方形安装面板,面板上方左右两侧设有安装孔,所述上横梁两端凸起部位的边缘向下弯折延伸至下横杠底边并与其相连接。上下横梁中间形成包围并在其内设置格栅,格栅连接上横梁底边中部设有一个倒置的梯形面板,该面板右下方设有一个平行四边形的装饰。下横梁与格栅相连接的边缘亦呈U型设计,两端弧边下方略微向内凹陷,下横梁的底边中部平均分布有三块略微向下凸出的方形装饰。从后视图看,上横梁的U形凹槽处还分布有多个圆孔,下横梁底边的两端各设有一个圆孔。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上横梁U形凹槽的两端还分别设有一个大圆孔,下横梁连接格栅的呈U型设计的边缘两端下方凹陷处嵌有长条状灯饰,涉案专利产品无上述设计。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下横梁底边的两端各设有一个小圆孔,而涉案专利是在上下横梁连接处各设有两个圆孔。经比对,上述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经公证保全的名称为“atsporttach勇骅专卖店”天猫网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页面”显示其经营者是被告,原告通过被告所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并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均经公证保全。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对应的公证书所显示的产品图片一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在涉案的天猫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且原告亦在该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因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此类汽车前杠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故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被告同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原告亦对被告提起了两起侵权诉讼案件(含本案在内共两案);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产品等费用,原告虽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显然会产生一定的民事代理费用。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勇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汽车前杠(F7)”、专利号为ZL20133027766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广州勇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广州勇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盎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晓兰书 记 员 伦志咏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组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组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