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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诉被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闫**,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917号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庞**,锦州市松山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系被告闫**之妻,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自然状况同被告闫**。原告刘**与被告闫**、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庞**,被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证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5,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闫**以融资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年给付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份,有被告闫**给原告打借条为据,原告收到欠条当日,将255,000.00元交给被告闫**,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找被告闫**催要,被告闫**一直推脱,至今没有给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原告认为,被告张**与被告闫**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张**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利息暂不告诉,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张**辩称,原告起诉闫**向其借款25.5万元,根本没有此事。事情的经过是:一、我与赵立新是朋友关系,我因近期需要资金,跟朋友赵立新说过。二、2014年9月15日上午赵立新给我打电话,对我说刘**想把他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敬业南里68号楼43号房屋房照借给我到银行办抵押贷款。我说行,因为按房照面积51.01㎡,每平方米可以从银行贷款5000元计算,这样我就能从银行贷款25.5万元,我和赵立新去钟屯刘**家取得房照。我给刘**打了25.5万元的借条。2014年9月18日上午,刘**给我打电话说去市煤气公司办煤气手续用房照,让我先把房照给还他,办完后再把房照给我送去。接完电话后,我把房照送到市儿童公园南门处,刘**已在那等我,我把房照交给刘**,刘**当时给我打了收条。我当时管刘**要我给他打的借条,他当我面撕掉。刘**在三天内要回了房照,我贷款也没办成。我根本没向刘**借过钱,是想从银行贷款向他借的房照,因没有贷成房照也已返还。请法院查清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与被告刘**通过赵立新相识。2014年9月15日,被告闫**为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欠刘**人民币255,000.00元利每年20,000.00元下有闫**签名。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赵立新该欠款形成过程。原告方陈述称,2000年的时候通过赵立新认识的被告闫**。被告闫**因融资需要钱款,故向原告借款4.5万元,此4.5万元中有2.8万元从小额贷款公司借出,后因被告闫**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将居住的锦州市古塔区敬南小区68号楼的房子出售用于偿还欠款。之后被告闫**答应偿还原告楼房一处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闫**,被告闫**又多次给原告出具欠条。本次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是按照被告闫**说给原告80平方米的楼房、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的,再加上这么多年欠原告的利息,最终形成了这个欠条数额。被告闫**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同其答辩意见,并表示其从没有向原告借款。证人赵立新出庭作证称,闫**曾向刘**借款,刘**用房屋贷款。然后闫**拿走该笔钱款去北京融资。具体闫**拿了刘**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后来这个钱闫**一直没有偿还刘**,为此刘**将房屋卖掉偿还贷款。闫**承诺一旦融资成功,给刘**一个大点的房子。融资这件事情始终没有办成,所以给刘**房子这件事情就搁浅了。有一天闫**打电话说借钱借房照,然后我说给刘**打的欠条过期了,我和闫**去刘**家,后来说房子不值钱就打条写钱数。现在25.5万元的欠条是借房照之后打的条。原来闫**给刘**的条作废了,补的这个条。欠条的钱数25.5万元是按照闫**同意给刘**房屋的面积估价计算的,后来因为房照的名字是刘伟母亲的名字,刘伟的母亲已经去世了,做不了贷款,就把房照还回来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方提供的收条、房照复印件、证人赵立新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与被告闫**之间的25.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刘**陈述欠条中的25.5万元数额,是在2000年左右被告闫**向其借款后,数次所打欠条的所形成的最终总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于该25.5万元的组成,原告刘**负有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刘**对于其所陈述的出借给被告闫**的本金数额、是否收取利息、收取多少利息的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赵立新也证实,被告闫**拿了刘**多少钱,数额记不清楚了;现既没有证据证明刘**与闫**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也没有证据证明刘**诉请的25.5万元的来源与组成,且原告刘**的当庭陈述与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过程相互矛盾,无法予以合理说明;故对于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