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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汉收与程留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收,程留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738号原告刘汉收,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被告程留学,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原告刘汉收诉被告程留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收、被告程留学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收诉称,2013年麦收后,原告跟随被告一起去新疆打工贴保温墙,双方约定15元一平米,后经结算总工资为12360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700元,下余116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刘收工资1166元,大写:壹万壹仟陆百陆拾元,程留学,2013年10月29日。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下余部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留学支付所欠工资8660元及利息。被告程留学辩称,原告的工资不应当由被告支付,是公司和老板的事,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是在工地上跟着大老板曹胜利干活的,工资是曹胜利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麦收后,原告到新疆克拉玛依“城南二期工程”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1660元。并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刘收工资11660元,大写壹万壹仟陆百陆拾元,程留学,2013年10月29日”,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下欠工资86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2013年10月29日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外墙保温,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就下欠原告11660元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工资后,经原告追要,其应当将下欠原告866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8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也是跟着大老板曹胜利干活的,原告的工资应当是大老板曹胜利支付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且该辩称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符,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留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下欠原告刘汉收工资8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程留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程留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92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审 判 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