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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1338��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奔达模具有限公司与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奔达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7946436H。法定代表人:钱志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奔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工业大道西,组织机构代码75831601-7。法定代表人:简伟文。委托代理人:王少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彩仪,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奔达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8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所以,承揽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与司法解释的本意相违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丹阳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多份《模具供货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模具加工费,故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军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敏君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