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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何其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019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委托代理人:林伟良。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其沛。被告:何其沛,男,汉族。被告:黎国策,男。被告:梁焕超,男。被告:蓝长波,男。被告:蓝小玲,女。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30万元及利息205227.42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7月26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时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梁焕超为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的抵押物:【1、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圩镇11500平方米的土地;2、位于德庆县古有圩镇(第一幢)951.89平方米的房产;3、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圩镇(第2幢)810平方米的房产;4、位于德庆县古有圩镇(第3幢)748.15平方米的房产;5、位于德庆县古有圩镇(第4幢)455.98平方米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对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由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被告梁焕超用其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签订合同后,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前,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延期偿还该笔贷款,双方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24日止,2016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日,被告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为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借款1430万元本金(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展期前偿还本金70万)、利息及相应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至2016年7月26日止,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仍拖欠本金1430万元、利息205227.4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涉抵押物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贷款1430万元、利息205227.42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7月26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时止)及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没有作辩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承包林地及苗场,借款期限两年(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为8.61%,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含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梁焕超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焕超为上述借款提供其个人权属的以下房地产抵押担保:1、位于德庆县古有圩镇11500平方米的土地;2、位于德庆县古有圩镇(第一幢)951.89平方米的房产;3、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圩镇(第2幢)810平方米的房产;4、位于德庆县古有圩镇(第3幢)748.15平方米的房产;5、位于德庆县古有圩镇(第4幢)455.98平方米的房产。并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70万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对仍欠的借款本金1430万元向原告申请展期。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梁焕超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借款1430万元展期至2016年7月24日,展期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0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抵押人梁焕超同意延续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对《借款展期协议》中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展期逾期后,原告经向被告追收借款本息未果,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430万元、利息26.994711万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借款抵押物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被告梁焕超的房地产抵押及被告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连带保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责任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但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催收后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3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拖欠利息26.994711万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焕超提供其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圩镇的房地产为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抵押财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连带保证还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故被告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对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1430万元及利息26.994711万元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的以下抵押物:1、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圩镇11500平方米的土地;2、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圩镇(第一幢)951.89平方米的房产;3、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圩镇(第2幢)810平方米的房产;4、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圩镇(第3幢)748.15平方米的房产;5、位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圩镇(第4幢)455.98平方米的房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88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4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9416元,由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申请缓交,被告肇庆市天鸿林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何其沛、黎国策、梁焕超、蓝长波、蓝小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安娜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