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贵滨与永康市胡库佼佼日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胡库佼佼日用制品厂,黄贵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胡库佼佼日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碧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平,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贵滨,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露,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康市胡库佼佼日用制品厂(以下简称佼佼日用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黄贵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佼佼日用制品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仅凭李重关出具的欠条就认定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是对事实的歪曲。(2015)金永初字第1874号案件中李重关已明确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工资由程哲学支付,代表程哲学的行为。2、上诉人只是把厂房租给程哲学使用,双方的加工地点完全不在同一方向。李重关向被上诉人购买东西时也没说代表上诉人,收款收据上也没有标明上诉人的抬头。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黄贵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上诉人与贾镇荣案件的一审、二审中,上诉人都自认李重关系其员工,其真实性较高,应被采信,李重关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对收到货物的确认。另,在本案及同时上诉的其他案件中,上诉人的负责人程斌、程哲学均讲到相互之间有代签收货、商标互用、代付款项等情况,双方厂址为同一地址,无厂牌,产品相同,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就是上诉人。综上,佼佼日用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贵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佼佼日用制品厂立即支付黄贵滨货款14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贵滨与佼佼日用制品厂有五金工具材料买卖业务。经计算,佼佼日用制品厂至今尚欠黄贵滨货款1465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贵滨与佼佼日用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至今,佼佼日用制品厂尚欠黄贵滨货款14650元,事实清楚。佼佼日用制品厂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黄贵滨要求佼佼日用制品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由永康市胡库佼佼日用制品厂支付黄贵滨货款146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永康市胡库佼佼日用制品厂负担。二审中,佼佼日用制品厂提供: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873号、(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09号、(2016)浙0784民初2123号、(2016)浙0784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程哲学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雇佣了朱金华、李重关以及胡尊龙。对外并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业活动。黄贵滨质证认为,对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程哲学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工商营业执照地址并非是本案上诉人的地址。另外,判决书是李重关、朱金华、胡尊龙等人与程哲学串通形成。据了解,程哲学与程斌是合伙办佼佼日用制品厂,与本案联系的既包括程哲学、也包括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催讨工资欠条证据是程哲学出具,但上诉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系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被上诉人黄贵滨对真实性亦无异议,然结合(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67号案件中佼佼日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程斌自认李重关系工厂员工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达到举证人的待证目的。黄贵滨未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佼佼日用制品厂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经查,涉案货款发生于2013年11月前,黄贵滨提供的收款收据及2012年货款结算单均系李重关签字。考虑2014年佼佼日用制品厂与贾镇荣加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佼佼日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程斌自认李重关系其员工,该厂被核准的经营范围包含不锈钢保温杯制造、加工等业务,结合佼佼日用制品厂称程哲学在同一地址租用其部分厂房从事保温杯生产却未悬挂厂牌等情况,一审认定李重关系代表佼佼日用制品厂签收货物、出具结算欠条,符合情理。黄贵滨有理由相信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为佼佼日用制品厂。佼佼日用制品厂尚欠黄贵滨货款14650元,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佼佼日用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永康市胡库佼佼日用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