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更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王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更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王自平,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更民,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彦斌,男,汉族,1947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平,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峰,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更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自平、丁峰、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斌,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被上诉人王自平,被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峰、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4时10分许,张更民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长桥镇龙泉寨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丁峰驾驶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更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更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峰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更民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1786.3元;后于2014年6月13日转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共63天,花去医疗费67635.52元;术后门诊复查治疗费528.4元。2015年3月10日张更民感到不适,以“左胫骨骨折术后8个月”为主诉再次住进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015年3月28日该院对其进行了“左胫骨骨不连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治疗,至2015年5月21日,共72天,花去医疗费28347.3元。2016年1月15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更民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更民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张更民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查,王自平是豫L×××××号车实际所有人,中远物流公司是豫L×××××号车挂靠单位。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买有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张更民驾驶的车辆豫L×××××号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保险均在保险内。原审另查明:张更民出生于1970年9月19日,其妻子李素红生于1970年11月1日,其长子张华龙生于1992年8月13日,其女儿张妍华生于2000年6月28日,其父张自平生于1934年4月17日,其母韩梅娥生于1935年4月7日。张更民兄妹六人。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问题。2014年6月12日14时10分许,张更民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长桥镇龙泉寨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丁峰驾驶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更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更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峰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王自平是豫L×××××号车实际所有人,中远物流公司是豫L×××××号车挂靠单位。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买有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张更民驾驶的车辆豫L×××××号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保险均在保险内。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豫L×××××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300000元限额内对张更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王自平承担,中远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张更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其赔偿费用为:医疗费:张更民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1786.3元;后于2014年6月13日转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共63天,花去医疗费67635.52元;术后门诊复查治疗费528.4元。2015年3月10日张更民感到不适,以“左胫骨骨折术后8个月”为主诉再次住进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015年3月28日该院对其进行了“左胫骨骨不连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治疗,至2015年5月21日,共72天,花去医疗费28347.3元。此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98297.52元。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张更民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治疗一天,后于2014年6月13日转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共63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禁止负重,下床拄双拐;2015年3月10日张更民感到不适,以“左胫骨骨折术后8个月”为主诉再次住进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015年3月28日该院对其进行了“左胫骨骨不连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治疗,至2015年5月21日,共72天。此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出入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张更民的“法医学检查”、“分析说明”对病情的论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张更民两次手术的治疗过程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认为第二次住院的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张更民申请的误工时间过长,不应当认定的辩称,未提供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张更民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月14日)较为合理,共计约19个月,共计575天。关于误工计算标准,庭审中张更民虽提交了一份雇佣合同,拟证明其工资为每月5500元,但未提交发放证明,证据存在瑕疵,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应以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823元/年为宜,故张更民误工费为:45823元/年÷365天×575天=72187元。残疾赔偿金:张更民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其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自2012年即在郾城区城关镇郾襄路口联发汽配门市部楼上租房居住,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中,事发后张更民在郏县中医院治疗1天,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63天,第二次住院72天,共计136天,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均按照136天进行计算。张更民住院共136天,期间由其妻子李素红进行护理,庭审中张更民提交其妻子李素红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分别为:2493.8元、2265.7元、1898.3元,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其护理费为:(2493.8元+2265.7元+1898.3元)÷3个月÷30天×136天=10060.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每天依照30元计算,张更民住院136天,共计30元×136天=4080元。关于营养费,每天依照10元计算,张更民住院136天,共计10元×136天=13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更民的女儿张妍华生于2000年6月28日,其父张自平生于1934年4月17日,其母韩梅娥生于1935年4月7日,张更民兄妹六人。张更民父母的户口本显示其户籍为农村户口,且张更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在城镇居住,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20%÷6人(兄妹)×2人=2146元。张更民法女儿张妍华(14岁)跟随父亲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年×4年×20%÷2人=6290.50元,上述费用共计8436.5元。精神抚慰金:张更民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院根据张更民伤残水平以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部门正规发票为据,法院予以确认。张更民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相关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张更民的主张暂无依据,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张更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8297.52元;2、误工费:72187元;3、残疾赔偿金:97565.8元;4、护理费:1006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6、营养费:13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436.5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为:303387.42元。上述费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元;王自平承担鉴定费1400元,中远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289987.42元,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300000元限额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张更民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300000元限额内给付张更民各项损失合计289987.42元;三、王自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更民鉴定费1400元,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张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00元,由王自平承担,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张更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更民发生交通事故后出院医嘱证明张更民出院后生活自理能力尚未恢复,仍需护理三个月,护理天数少计算298天,应增加护理费22052元;2、继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增加护理费220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相应增加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显然不当。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的,原审处理合适。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处理没有不当。王自平、中远物流公司二审均答辩称:同意张更民的上诉意见。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明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系张更民不遵照医嘱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张更民自行承担;2、张更民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审计算张更民误工时间过长;4、张更民系承保车辆驾驶员,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少支付张更民赔偿款100534.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张更民二审答辩称:1、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更民不遵医嘱,擅自扩大损失;2、张更民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是正确的;3、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程序合法,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王自平、中远物流公司二审均答辩称:对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丁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二审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更民系王自平雇佣的货车司机,从事运输工作,其提交的雇佣合同、驾驶证、租赁合同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张更民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更民的误工费,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张更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张更民上诉称出院医嘱要求3个月内禁止负重,下床拄双拐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因该医嘱并未显示张更民出院后仍需护理依赖,张更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有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证据,且张更民第二次住院后,在骨折尚未愈合,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主动要求住院,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在卷佐证,后张更民又因伤住院,在两次住院之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系张更民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审仅支持张更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张更民请求增加护理天数,并相应增加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更民上诉称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张更民出院后至今未进行后续取出固定物的手术,原审判决张更民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更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且在保险期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该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更民的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更民、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上诉人张更民负担4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18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琨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