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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4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伟常与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伟常,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7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常,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柠溪路柠发商贸城首层。法定代表人:张汉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伟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伟常申请再审称:涉案商品没有货物来源票、证,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得一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合格缺乏证据证明。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等。得一公司提交意见称:李伟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李伟常以其购买的案涉泰国香米的包装上没有标识“QS”标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货款本金628元等。而案涉泰国香米均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QS标志不适用于进口食品,而本案所涉泰国香米均为进口食品;案涉泰国香米获得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书处理意见明确载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要求”,得一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足以证明涉案泰国香米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此放行,相关进口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的规定。故二审判决对李伟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伟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伟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 加 武审判员 陈 少 林审判员 张 学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浩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