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亦川与余计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亦川,余计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305号原告:黄亦川,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余计凯,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黄亦川为与被告余计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押金4000元,以及相应违约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亦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计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黄亦川(乙方)向被告余计凯(甲方)承租位于本市上城区清江路清泰南苑小区17幢2单元1402室的房屋一处,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租金为每月2000元,以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所付房租为6000元,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乙方在支付第一期房租同时,需要同时支付房屋押金,押金4000元为计,押金于合同中止,并且乙方撤离后三天后七天内一并退还乙方。后租赁期限尚未结束,被告要求原告搬走,原告于2016年5月2日搬离案涉出租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支付违约金,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黄亦川与被告余计凯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租金及押金,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搬离出租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返还押金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计凯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亦川与被告余计凯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余计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亦川押金4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果被告余计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余计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乐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