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马荣炜、高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马荣炜,高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98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钱凌云,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箫箫、戴佳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荣炜。被告高素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利明、张诗卉,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马荣炜、高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箫箫,被告马荣炜、高素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诗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信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荣炜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为:银萧字/第14××号】1份,书面约定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34年2月27日期间向被告马荣炜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债权由双方另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银萧字/第14××号】项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银萧字/第14××号】,约定被告马荣炜、高素萍自愿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丁香名座××幢××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为上述《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号)。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马荣炜、高素萍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74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马荣炜发放贷款400元。鉴于两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两被告寄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前述未到期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债务,但两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仍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283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马荣炜、高素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期内利息122496元、复利1416.82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8.61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4122496元为基数);2.被告马荣炜、高素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835元;3.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丁香名座××幢××单元××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荣炜、高素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2本(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复印件)、他项权证1本,欲证明被告马荣炜向原告申请授信,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2.《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3.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复印件)、邮寄凭证及回执(打印件)各3份,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荣炜、高素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荣炜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与两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丁香名座××幢××单元××室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有权就上述财产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荣炜、高素萍返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期内利息122496元、复利1416.82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8.61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4122496元为基数),上述款项限马荣炜、高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马荣炜、高素萍承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835元,上述款项限马荣炜、高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马荣炜、高素萍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丁香名座××幢××单元××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马荣炜、高素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4元,减半收取20027元,由马荣炜、高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