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龙存弟与刘超、徐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存弟,刘超,徐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953号原告:龙存弟,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常新林,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任彭亮,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被告:刘超,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与徐云峰是夫妻关系)。被告:徐云峰,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4049D。负责人:韩清,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龙存弟与被告刘超、徐云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存弟诉讼委托代理人常新林、任彭亮,被告刘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存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16063.7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超驾驶被告徐云峰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东环路行使至东环路与华信路口处,撞上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龙存弟,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1201600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全部责任,龙存弟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较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刘超、徐云峰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依法年检、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龙存弟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刘超的驾驶证复印件1页;肇事车辆冀D×××××号解放牌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页,用于证明肇事人身份、所有人、保险人及其住址、保险种类、保险责任限额等事实。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12016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2页。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事故责任等事实。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龙存弟无责任。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龙存弟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页、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20页、身份信息更正证明表1页、住院费用清单1份5页。用于证明原告住院35天及伤情、治疗、护理等事实。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医疗费收据9张5页,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19635.14元。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页,用于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80天,陪护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系经法定程序进行的相关鉴定,三被告未提交确有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原告在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所租房屋出租人和东辛庄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电费支付证明各1页。证明原告和丈夫任献学自2014年5月起就已经在东辛庄租房居住,开豆腐坊为业;原告本人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4页;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2001)29号文件1页,峰峰矿区人民政府(1994)14号文件及其附件《峰峰矿区城市规划区说明》3页。证明原告具有城镇居民身份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经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需要提交工资表的流水。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证据八、陪护人员原告丈夫任献学和原告儿子任彭亮的身份证、职业证明各1页。证明陪护人身份和职业、收入情况。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救护车凭证2张1页,共计150元。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鉴定费收据1页,证明原告鉴定伤残发生鉴定费1400元。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超、徐云峰提交证据如下: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经原告龙存弟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超与被告徐云峰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超驾驶被告徐云峰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东环路行使至东环路与华信路口处,撞上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龙存弟,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1201600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全部责任,龙存弟无责任。原告龙存弟受伤后,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9635.1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人护理。2016年7月12日原告龙存弟伤情经法定程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龙存弟夫妻自2014年5月至今租住在邯郸县兼庄乡东辛庄村。原告龙存弟系河北百蔬园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000元。原告丈夫任献学与儿子任彭亮从事豆腐和皮渣生产,原告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3543元计算。原告花费救护车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刘超驾驶被告徐云峰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龙存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刘超与被告徐云峰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龙存弟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6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日×3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180天)、护理费11500元(33543元/年÷365天×35天×2人+33543元/年÷365天×55天×1人)、救护车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9688.8元(26152元/年×10%×19年)、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存弟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500元、救护车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9688.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存弟医疗费96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存弟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500元、救护车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9688.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存弟医疗费96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龙存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原告龙存弟负担540元,由被告刘超、徐云峰负担2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