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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马亮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87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曾因盗窃,于1998年10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1999年9月2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盗窃罪于2001年4月9日被处拘役五个月,于200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7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20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宁江区迎春花园小区门口地炉烧烤摊处酒后无故摔碎啤酒瓶,用摔裂一半的啤酒瓶将与其饮酒的被害人窦连兵左侧脸部扎伤,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撕扯过程中将被害人窦连兵眼镜摔碎及项链扯坏致项链所挂千足金吊坠丢失,眼镜及吊坠价值合计人民币37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将地炉烧烤摊桌子掀翻,致桌子及食物损毁,损坏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00余元。而后又持板凳将附近清真大串烧烤店的圆桌砸坏,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繁荣派出所民警张凤城、闫向阳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马某某手持板凳砸向警车并追打及辱骂民警,造成警车损坏,价值人民币28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窦连兵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何尧、闫向阳、张凤城、王连江的证言;被害人窦连兵、胡金香、李辉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何尧、闫向阳、张凤城、王连江的证言;被害人窦连兵、胡金香、李辉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加民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人民陪审员  姚立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