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崔顺子与侯龙军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顺子,侯龙军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1878号原告:崔顺子,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侯龙军,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扎罗木德火车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崔顺子与被告侯龙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顺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欲将位于牙克石市某花园B栋2单元402室楼房出售给原告。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308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时,被告反悔,拒绝交付房屋。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侯龙军辩称,当时双方协商的房价是38万元,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双方交易不成,是原告没有交付房款致使无法交易。现同意返还原告的5000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欲证明向被告交付了5000元定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记载:“今收崔顺子购房订金5000元。收款人侯龙军。”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欲将位于牙克石市某花园B栋2单元402室楼房出售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订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记载:“今收崔顺子购房订金5000元,收款人侯龙军。”后双方交易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接收原告5000元订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双方交易不成是被告违约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崔顺子购房订金5000元。因此,被告接收的5000元,其性质是订金,而非定金。而且双方亦未具体约定如违约则双倍返还的内容或者设立定金担保之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或者定金等,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给付被告的5000元不应认定为定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事实上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既未能举证被告违约,亦未证明对于交付5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定金的性质,故其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自愿同意返还原告交付的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龙军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崔顺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侯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雨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