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2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新站镇驶往蛟河市方向,当行驶至新站镇至珍珠村公路2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道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