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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来禄与许聪聪、许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禄,许聪聪,许海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10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来禄,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芹,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聪聪,居民。被告(反诉原告):许海军,居民。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宝,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A座15楼。主要负责人:王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来禄与被告许聪聪、许海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诚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芹、被告许聪聪、许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宝、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065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12时45分许,被告许聪聪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沿八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部队门口处时,与沿八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聪聪、许海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聪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79.08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处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反诉原告许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刘来禄赔偿反诉原告许海军8519.5元。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当中,反诉原告许海军有车损15079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160元,共计17039元,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反诉被告刘来禄承担损失的50%,计款8519.5元。反诉被告刘来禄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垫付医疗费属实,我方要求按40%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购买可调膝矫形器发票、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亲属关系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护理人员刘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产证、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许聪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到条、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伤勘查报告、询问笔录,其他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6日16时45分许,被告许聪聪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沿八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部队门口处时,因不注意观察,与沿八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来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鲁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来禄、许聪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跖骨骨折、桡骨下端骨折、尺骨骨折、膝关节闭合伤、腕骨骨折、皮肤裂伤术后、皮肤挫伤。2016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来禄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2%以上(未达25%),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30日;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15日。被告许聪聪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许海军,发生事故时许海军委托许聪聪外出购物。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0时始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0时始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524.72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18148.2元、护理费8605.69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1094.2元、评估费169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32.5元,共计173323.3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169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32.5元,共计2501.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708元、车损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1094.2元,共计91243.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50524.72元、误工费18148.2元、护理费8605.6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9578.61元。反诉原告许海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5079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160元,共计17039元。对上述损失,反诉被告刘来禄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聪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79.08元,被告许聪聪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来禄与被告许聪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刘来禄、被告许聪聪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刘来禄与被告许聪聪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当以4:6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3744.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0524.72元,其中购买矫形器花费1200元,但无相应的医嘱佐证,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49324.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来禄的误工时间应当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天,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款1555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主张的护理人员刘萍的护理费2023.5元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刘妮妮的护理费,护理64天,计款3800.96元,护理费共计582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款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5699.48元。因被告许聪聪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5824.46元、交通费250元、车损1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229.0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5470.4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33282.25元。被告安诚保险潍坊公司主张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许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039元,应当由反诉被告刘来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6815.6元。被告许聪聪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1979.0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许聪聪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来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229.06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来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33282.25元;三、原告刘来禄返还给被告许聪聪垫付的医疗费11979.08元;四、反诉被告刘来禄赔偿反诉原告许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15.6元;五、驳回原告刘来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许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原告刘来禄负担7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刘来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