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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德一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德一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203号原告: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新材料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德一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商城路。法定代表人:谭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德一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德一公司支付宏达公司货款1288108.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1288108.33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2.由德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宏达公司与德一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从2013年至2014年德一公司多次向宏达公司采购憎水型打褶岩棉条等岩棉材料。2016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德一公司尚欠宏达公司货款1288108.33元。该款经宏达公司多次向德一公司催要,至今未付。德一公司未作答辩。宏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德一公司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宏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采购合同复印件3份(2013年7月9日、8月1日、9月24日),证明从2013年开始,原、德一公司之间存在保温棉等岩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以后,由于双方比较熟悉,没有再签订合同,只是通过双方对账进行结算。4.2014年结算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德一公司传给宏达公司的)1份,证明截止2014年,德一公司欠宏达公司货款1117568.28元;2016年1月18日结算单原件1份,是德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证明截止2016年1月18日,德一公司欠宏达公司货款1288108.33元的事实。德一公司未提交证据。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德一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与德一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2013年7月9日、8月1日、9月24日德一公司与宏达公司分别签订采购合同,订购憎水型打褶岩棉条等岩棉材料,约定货到付款或货到合格付款。2014年以后,由于双方比较熟悉,没有再签订合同,继续进行买卖交易。截至2016年1月18日,德一公司尚欠宏达公司货款1288108.33元。该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德一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宏达公司供货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宏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德一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因双方在2014年后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依法应当在收货之同时支付货款。因宏达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18日前交付货物,因此,其要求德一公司给付货款1288108.33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按年利率4.6%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江苏德一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88108.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1288108.33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2元,减半收取8196元,由江苏德一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宏达公司垫付,德一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宏达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