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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8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高某1与高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8503号原告高某1,男,193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曹世伟,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2,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的委托代理人曹世伟律师、葛锐律师、被告高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因没有资格享有动迁款而记恨原告,2016年3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来到原告居住的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的家中持木棒对原告及其爱人进行殴打,并肆意打砸原告家中的财物,被告的恶劣行为造成原告腿部、面部、手部、鼻梁等处受伤,房屋内受损财物有:祖传的古挂钟1个、海尔冰箱1个、TCL彩电2个、空调1个、飞利浦音响1套、日本音响1套、灯具6个、暖风机1个、美的豆浆机1个、美的榨汁机1个。事发当天,原告邻居即拨打110报警。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验伤、就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物损费53,278元、住宿费5,716元、伙食费2,400元、房租13,52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15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为1,259.20元。被告高2辩称,关于事发时间、地点,认可原告高某1的陈述。原告系其父亲,因原告向其隐瞒了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要动迁的情况且不同意与其进行协商,被告心生不满,便于2016年3月9日下午13时许,持从原告屋外垃圾桶内捡拾到的木棍打砸原告屋内财物。被告承认其确实殴打原告脸部,但并非使用木棍殴打原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和部分财产损失费,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至原告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的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持从原告屋外垃圾桶内捡拾到的木棍打砸原告屋内财物。当天,原告邻居即报警。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双眼钝挫伤、双眼外伤性青光眼、右眼前方积血、双眼被内帐、鼻骨骨折。原告多次进行门诊复查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产生费用1,259.20元。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调取本案验伤通知书、郑雪卿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询问笔录贰份、郑凡灵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照片、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摄片、门急诊收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眼科超声波报告单、美的豆浆机发票、TCL彩电发票、暖风机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该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如有矛盾亦应理性沟通,保持克制的态度,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然,被告未能冷静处理,殴打原告并持木棍毁坏原告财物,致本案纠纷产生。故对于本次纠纷所致损害后果,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之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1,259.20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被告对此项费用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其房屋内被被告损毁的财物有:古钟、冰箱、彩电、空调、音响、灯具、暖风机、豆浆机、榨汁机等,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考虑折旧率,根据修复原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物损费8,000元。3、关于住宿费。被告毁损原告房屋及财产,的确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宿费2,000元。4、关于房租。原告主张房租损失,但未提供相应发票,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日期亦与住宿费有重复部分,故对原告主张的房租,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伙食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所涉纠纷中受伤,但鉴于伤情尚不构成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2赔偿原告高某1医疗费、物损费、住宿费,合计11,259.20元;原告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6.3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2259.11元,被告高2负担8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