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415号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凯,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宏,男,1965年10月28日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马杰,男,1958年10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9.9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1.16%偿还原告从2016年7月26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8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1.16%,借款期限至2005年11月30日。被告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北镇市闾阳驿镇闾一村房产证号为055060的320平方米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18万元借款。被告于2006年10月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1997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被告马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8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1.16%,借款期限至2005年11月30日。被告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北镇市闾阳驿镇闾四村房产证号为055060的320平方米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18万元的借款。被告于2006年10月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1997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加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99708元,并按年利率11.16%支付原告从2016年7月26日至给付之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997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二、被告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11.16%一次支付原告从2016年7月26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96元,减半收取3498元,由被告马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