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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程春雪与何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桂英,程春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英,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亿平,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春雪,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瑜峰,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何桂英因与被上诉人程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桂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程春雪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程春雪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何金新与何桂英之间是一个附条件的债务承担”是错误的。从本案借条内容来看,何金新与何桂英之间并没有达成协议,何金新虽然提出要约“如何金新因病死亡,何桂英承担所有借款”,但何桂英并没有作出承诺,而是写了“如何金新未死亡的话,何桂英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何桂英并没有要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借条也没有债权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关于债务承担的法定条件。2、一审认定“何桂英2013年曾归还8000元”是错误的。何桂英并没有归还程春雪8000元,该款是何金新的儿子冯何杭归还的。3、本案程春雪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何金新死亡后,程春雪必须作出向谁行使请求权的选择,程春雪就知道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因此,诉讼时效从何金新死亡时开始计算。退一步说,程春雪陈述其第一次向何桂英主张权利被拒绝是2012年,并称此后多次向何桂英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证据,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程春雪于2016年6月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所称的附条件是无效的。所谓附条件是指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而人类死亡是必然的。而且所附条件不能违背本人意愿,何桂英没有何金新死亡就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所附条件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597200元是错误的。本案中程春雪没有提供相关的款项交付凭证,在庭审中对款项来源也陈述不清。3、一审法院判决何桂英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就算何桂英要承担还款责任,借条只是约定2008年10月2日至2010年8月27日按1分利未付,而没有约定出具借条之后利息如何计算。被上诉人程春雪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何桂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程春雪和何桂英之间是附条件的债务承担是正确的。作为债务承担标的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具备有效的债务承担合同即借条,符合免责债务承担的要件。何金新和何桂英都在该借条上签字,订立了该债务承担合同,而程春雪当场同意,借条并不违反何金新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2、一审法院认定何桂英归还过8000元是正确的。作为程春雪来说,即使冯何杭归还的也作为是何桂英、何金新的归还款项行为。3、该借条上何金新明确表示当其去世后其债务由何桂英承担,而何桂英表示同意,所以当条件具备之后该债务人就是何桂英。借条上没有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所以借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6月3日,原告程春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桂英归还原告程春雪借款6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296元(利息已从2008年10月2日算至2010年8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4月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何金新向原告程春雪借款4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何金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春雪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叁个月内归还”。后何金新未按约归还款项,2010年8月27日,何金新向程春雪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春雪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2008年10月2日到2010年8月27日按1分利未付,此借条前所写的借条无效,以此借条为准。如何金新因病死亡,何桂英承担所有借款。附:如何金新未死亡的话,何桂英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被告何桂英在借条上附言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重新出具借条后,何金新死亡前归还了4000或5000元,何桂英在2013年归还了8000元,680000元是由450000元的本金加上230000元的利息组成。另查明,何金新于2011年8月20日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春雪与何金新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何桂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如被告何桂英应承担还款责任,则应归还款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从2010年8月2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来看,何金新与何桂英之间是一个附条件的债务承担,即在何金新死亡后,由何桂英来承担何金新对原告程春雪所负的债务,何金新已于2011年8月20日因病去世,债务承担的条件已经成就。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也未载明原告必须在条件成就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何桂英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0年8月27日借条当中载明的680000元系由2007年4月7日借给何金新的45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230000元得出,虽在借条中原告与何金新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陈述及重新出具借条的内容可以得出,原告与何金新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计算,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4月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息到2008年10月1日,利息应为160200元,超过部分不应当计算入本金。因此,本案中本金应认定为610200元。且原告自认何金新生前曾归还4000或5000元,但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该事实现已无法查清,故认定何金新曾归还5000元,加上2013年被告归还的8000元,本金中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以6102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开始计算。因何金新生前曾归还原告5000元,被告何桂英2013年曾归还8000元,但具体日期无法确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本应由被告举证,综合本案情况,以2010年12月31日及2013年12月31日为节点较为公平合理,故从2010年12月3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6052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进行计算,2014年1月1日开始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本金5972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桂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春雪借款本金5972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6102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到2010年12月31日止,以6052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止,以5972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春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春雪负担500元,由被告何桂英负担5611元(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确认事实如下:二审庭审中,程春雪确认与何金新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意450000元借款从2007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认2008年10月2日之前收到过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二审的主要争点是,一、关于何桂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0年8月27日的借条,是程春雪、何桂英、何金新三方在场时写成。其中何金新在借条中写明“如何金新因病死亡,何桂英承担所有借款”,而何桂英在其后写明“附:如何金新未死亡的话,何桂英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从前后文逻辑来看,何桂英对于何金新所写的内容是认可的,否则也不会以附注的形式明确“如何金新未死亡的话,何桂英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因死亡是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故该约定是附期限的债务承担,一审认定为附条件的债务承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债务约定系三方在场时达成,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或者可予撤销、变更的情形,应作为确定三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何金新于2011年8月20日死亡,所附期限已到来,何桂英应根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何桂英认为程春雪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何桂英承担的是何金新的借款债务,而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程春雪必须在期限到来后2年内向何桂英主张权利,故程春雪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2007年4月7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2010年8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借款本金的数额增加了230000元,且有“2008年10月2日到2010年8月27日按1分利未付”的表述,结合程春雪在二审中的陈述以及民间借贷的实践,本院确认程春雪与何金新之间的借款按照月利率1%计息。三方在2010年8月27日结算时,实际将450000元借款自2007年4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超过月利率2%的,前期借款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经计算,450000元从2007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08年10月1日止,利息为81450元,扣除程春雪自认收到利息2000元,尚余79450元,可计入2010年8月27日借条的本金,故借款本金为529450元,自2008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程春雪自认2010年8月27日以后曾收到还款5000元及8000元,根据本息支付的法定顺序,计算可得529450元借款已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15日止。故何桂英应归还程春雪借款本金5294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所得加上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不得超过4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07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之和。综上,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确认,本院对借款的本息数额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二、何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春雪借款本金5294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加上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不得超过450000元借款本金及45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7年4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三、驳回程春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11元(已减半),由程春雪负担1361元,何桂英负担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2元,由程春雪负担2722元,何桂英负担9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