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9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爱萍诉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萍,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9民初728号原告:杨爱萍,女,1959年12月20日生,住乡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艳艳,女,1982年1月30日生,住乡宁县,系原告之女。被告: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乡宁县欣众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宁县昌宁镇迎旭东大街鑫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岳育红,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萍与被告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艳艳,被告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按月息1.25%计算,其中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500000元利息自2015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及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按1.25分计算,协议达成后,我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30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据。2015年2月14日,被告再次借我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25分计算,同时为我出具了收据。借款后,被告分别按月向我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之后利息一直拒付,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今能力有限,无法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中查明,乡宁县欣众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由岳育红申请登记成立,于2014年11月10日变更名称为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乡宁县欣众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只是将公司名称予以变更,公司依然存在,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对乡宁县欣众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责任。被告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爱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爱萍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杨爱萍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月息按1.25分计算,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爱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二、被告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爱萍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乡宁县欣众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