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萍与袁长云、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袁长云,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230号原告:王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达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长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徐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主要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主要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主要负责人:郭振雄。原告王萍与被告张钢领、袁长云、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林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钢领、林睿的起诉,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达明、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团、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长云、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9544.72元、后续瘢痕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826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70400.72元;2、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14时19分,张钢领驾驶苏E××××8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53公里变道时,车辆右前侧与被告袁长云驾驶的浙A×××××小轿车左后侧相擦,后浙A×××××小轿车右前侧与吴卫昌驾驶的苏E××××5小客车右后侧相撞,苏E××××5小客车右侧又与护栏相撞,浙A×××××小轿车右后方又与护栏相撞,左前部再次与苏E××××8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苏E××××5小客车内乘客王萍、王伟乐受伤,三车损。2015年8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钢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张钢领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该起事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E××××8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合理预留赔偿份额;3、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浙A×××××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全责方按1:10的比例承担;2、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苏E××××8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后续医疗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3、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属于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袁长云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9日14时19分,张钢领驾驶苏E××××8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53公里变道时,车辆右前侧与被告袁长云驾驶的浙A×××××小轿车左后侧相擦,后浙A×××××小轿车右前侧与吴卫昌驾驶的苏E××××5小客车右后侧相撞,苏E××××5小客车右侧又与护栏相撞,浙A×××××小轿车右后方又与护栏相撞,左前部再次与苏E××××8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苏E××××5小客车内乘客王萍、王伟乐受伤,三车损。2015年8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钢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萍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9日入住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原告出院后又去医院门诊就诊。2、2016年4月6日,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萍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同年5月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萍伤后6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3、原告王萍出生于1973年xx月xx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1周岁,2013年1月1日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百货店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采购和服务。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其出具了书面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证明事故发生后扣发了原告工资。4、张钢领驾驶的苏E××××8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事故发生时,张钢领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驾驶车辆。苏E××××8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袁长云驾驶的浙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萍因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钢领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苏E××××8机动车方对原告王萍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张钢领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驾驶车辆,故苏E××××8机动车赔偿责任由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承担。原告王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二分之一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二分之一赔偿份额预留给伤者王伟乐),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二分之一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二分之一无责赔偿份额预留给伤者王伟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原告王萍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9544.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瘢痕治疗费10000元,因未提供医疗单位的证明,也未作相关的司法鉴定,对此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原告今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认定为1050元(50元/天×21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6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21天的护理费发票金额3146元,护理费认定为7046元[3146元+100元/天×(60天-21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其事发前从事零售业工作,原告根据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单主张按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限,误工费认定为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9120.72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9544.72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3594.7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可用限额为5500元(5000元+500元),超出28094.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046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84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可用限额为60500元(550000元+5500元),未超出可用限额。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元26678.18元(5000元+21678.18元)、2667.82元(500元+2167.8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鉴定费计29774.72元(28094.72+1680元),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678.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67.8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9774.72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萍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四、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王萍负担125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心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