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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汝左与刘会雨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左,刘会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692号原告:王汝左,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卧牛河乡赵地营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淑琴(系原告王汝左妻子),1952年9月26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卧牛河乡赵地营子村。被告:刘会雨,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现去向不明。原告王汝左与被告刘会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左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会雨给付代还借款9000元,利息款1000元,合计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此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1.8575‰计算至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刘会雨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8日,被告刘会雨在孙吴县兴北信用社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刘会雨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10月7日,孙吴县兴北信用社起诉至法院。同年11月10日,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3日,2016年8月29日,原告王汝左先后代被告刘会雨偿还孙吴县兴北信用社借款5000元、4000元,合计9000元。现原告王汝左诉至法院。被告刘会雨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8日,原告王汝左与被告刘会雨等10人组成联保小组,彼此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在孙吴县兴北信用社借款。其中,被告刘会雨借款20000元,约定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1.8575‰。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刘会雨未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10月7日,孙吴县兴北信用社将原告王汝左等9名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至本院。2008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8)孙民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王汝左等9名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被告刘会雨借款20000元,利息款4893.2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10日)。在上述民事判决转入执行程序后,原告王汝左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8月29日,先后两次偿还被告刘会雨借款5000元、4000元,合计9000元。现原告王汝左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刘会雨给付代还借款9000元,利息款1000元,合计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此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1.8575‰计算至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刘会雨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原告王汝左代债务人刘会雨偿还部分借款之后,便取得了向被告刘会雨追偿的权利。同时,原告王汝左要求被告刘会雨参照逾期付款月利率11.8575‰给付利息款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但原告王汝左主张的利息款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告王汝左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汝左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款601元,合计960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1.8575‰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刘会雨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周俊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