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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贺米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贺米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9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0210-1。负责人:徐向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女,汉族,1987年7月24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贺米琰,女,汉族,1993年11月20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贺米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米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余额1002167.62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为止);3、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20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5年还清,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167号的6处商用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7日已经逾期7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贺米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6日工商银行与贺米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经营〕字〔泸州分〕行〔纳溪〕支行〔2012〕年〔002〕号)、《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2、《借款凭据》;3、《房屋所有权证》六份(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12020**号、第201202010号、第201202012号、第201202015号、第201202016号、第2012020**号);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六份(纳国用2012第01259号、第01258号、第01257号、第01262号、第01260号、第01261号);5、《房屋他项权证》六份(泸房他证纳溪字第20120012**号、第2012001257号、第2012001254号、第2012001253号、第2012001255号、第2012001252号);6、被告还款《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6日,贺米琰因经营购货所需,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工商银行向贺米琰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40%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双方还对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贷款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通用条款14.1条和14.2条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贺米琰以其自有的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167号6处房产为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监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于2012年7月27日向贺米琰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付至贺米琰指定的收款人冯茹账户。之后,贺米琰按月还款至2015年4月27日,从2015年5月27日起,贺米琰再未按期还款,尚欠原告工商银行本金1002167.62元,至起诉时已经逾期7个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贺米琰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达6个月以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支付利罚息、复息以及要求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米琰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1002167.62万元及利罚息、复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罚息、复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支付),息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对被告贺米琰抵押的泸州市纳溪区六处房屋(面积分别为:326平方米、326平方米、30.22平方米、39.66平方米、39.66平方米、46.27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12020**号、第201202010号、第201202012号、第201202015号、第201202016号、第20120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620元,由被告贺米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陈 佳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焰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