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张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季连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3日,洮南市人张某某出资6万元,以被告人刘某某顶名在蛟流河乡志强村承包草原200公顷,承包期30年。2004年因风力发电占用此草原,张某某将承包的200公顷草原有偿转让给蛟流河乡政府,原承包合同终止。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于2002年签署的200公顷草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将无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给李某某、王某某、高某等18户农民,除收取李某350元承包费外,其余每户各收取承包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8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季连英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3日,洮南市张某某出资6万元,以被告人刘某某顶名在蛟流河乡志强村承包草原200公顷,承包期30年。2004年因风力发电占用此草原,张某某将承包的200公顷草原有偿转让给蛟流河乡政府,原承包合同终止。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于2002年签署的200公顷草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将无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给李某某、王某某、高某等18户农民,共收取承包费人民币8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李某、高某、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李某、刘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张某、高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焦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蛟流河乡志强村与张某某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张某某与志强村村民土地转包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合同,蛟流河乡政府与张某某转让合同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季连英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八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蕴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