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新昌县正梁轴承有限公司、石春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新昌县正梁轴承有限公司,石春姣,梁赢熙,新昌县华新轴承配件厂,戴某,戴小炉,裘美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78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57058087F),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650号。诉讼代表人:张美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可,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新昌县正梁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862528103),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新昌大道东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石春姣。被告:石春姣,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梁赢熙,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新昌县华新轴承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25482108-7),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塔山工业区。主要负责人:戴小炉。被告:戴某。法定代理人:蔡海英(系戴某母亲),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2********),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戴小炉(系戴伟杰父亲),男,194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裘美芸(系戴伟杰母亲),女,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新昌县华新轴承配件厂、蔡海英、戴小炉、裘美芸委托代理人:俞伟伟,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与被告新昌县正梁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梁公司)、石春姣、梁赢熙、新昌县华新轴承配件厂(以下简称华新轴承厂)、戴某、戴小炉、裘美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绍兴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了(2016)浙0624民初378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可、丁毅,华新轴承厂、戴某、戴小炉、裘美芸(戴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梁公司、石春姣、梁赢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梁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0000元,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0564.21元,借款本息合计1020564.21元;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欠息所产生的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华新轴承厂、梁赢熙、石春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戴某、戴美芸对上述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61512250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正梁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金额为9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6.0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华新轴承厂、戴伟杰、石春姣、梁赢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093615122501、093615122502。同日,被告华新轴承厂与戴伟杰、石春姣与梁赢熙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3615122501、093615122502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华新轴承厂、戴伟杰、石春姣、梁赢熙愿意为债务人正梁公司与原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90000元。被告正梁”公司借款后,支付了自借款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华新轴承厂、石春姣、梁赢熙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华新轴承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戴伟杰于2016年6月死亡,戴某、戴小炉、裘美芸为戴伟杰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华新轴承厂、戴某、戴小炉、裘美芸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戴某、戴小炉、裘美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戴伟杰的遗产放弃继承,对其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正梁公司、石春姣、梁赢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正梁公司、石春姣、梁赢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及被告正梁公司、华新轴承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戴伟杰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审查(审批)表、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四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声明书复印件二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被告戴某、戴小炉、裘美芸对戴伟杰的遗产放弃继承。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正梁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正梁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由被告华新轴承厂、石春姣、梁赢熙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正梁公司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华新轴承厂、石春姣、梁赢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华新轴承厂、石春姣、梁赢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梁公司追偿。华新轴承厂为戴伟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于2016年6月死亡,戴某、戴小炉、裘美芸为法定继承人,戴伟杰在生前未立遗产继承遗嘱,戴某、戴小炉、裘美芸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依法没有承担债务的义务。另被告正梁公司、石春姣、梁赢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正梁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华新轴承配件厂、梁赢熙、石春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昌县华新轴承配件厂、梁赢熙、石春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正梁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9元,减半收取计699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94.5元,由被告新昌县正梁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华新轴承配件厂、梁赢熙、石春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