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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小英与冯珍素、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英,冯珍素,王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382号原告:江小英,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冯珍素,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王和平,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江小英与被告冯珍素、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英、被告冯珍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1996年12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冯珍素系朋友关系。被告冯珍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进货,于1996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美元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2%。借款发生后,被告冯珍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16年6月2日,被告冯珍素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冯珍素于1996年9月2日向江小英借款美金贰万元(20000)正,折人民币16万,利息按月2%算,冯珍素约定最迟到2016年7月2号前归还清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自身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冯珍素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减免利息。被告王和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冯珍素于1996年9月2日向原告江小英借款美元2万元,以及被告冯珍素与王和平于198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珍素向原告江小英借款美元2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珍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珍素要求原告江小英减免利息,但江小英明确予以拒绝,因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王和平与冯珍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和平应对冯珍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珍素、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小英借款本金美元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1996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