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广兵与白金洋、孙小芳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兵,白金洋,孙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6执异32号案外人潘海柱,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申请执行人张广兵,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执行人白金洋,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孙小芳,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广兵与被执行人白金洋、孙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潘海柱对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孙小芳名下的车牌号为蒙×××小型汽车的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海柱称,我和被执行人孙小芳、白金洋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车辆顶账合同,二人将登记在孙小芳名下的车牌号为蒙×××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作价18万元抵顶给我。合同签订后,二人即将车辆交付给我。当时由于我外出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等到再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车辆已被查封。申请人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发生在我们的顶账合同之后,当时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我。故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广兵辩称,案外人与二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真实,是恶意串通,目的是规避执行。查封车辆已经设定抵押权,在车贷未还清之前是不能转让或者过户的。另外,二被执行人在购车两个月后就以车抵债也是不符合客观常理的。案外人签完合同不去办理过户,而是出差半年之久也不符合常理。其半年后去车管所办理过户得知车辆被保全,但是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从情理上也是说不通的。实际情况是二被执行人仍占有涉案车辆,申请执行人不久之前还亲眼见到被执行人白金洋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综上,要求法庭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之诉。被执行人白金洋、孙小芳未进行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广兵与被执行人白金洋、孙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2月9日依法作出(2015)翁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小芳名下的车牌号为蒙×××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予以查封。另查明,案外人潘海柱与被执行人白金洋、孙小芳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车辆顶账合同,二人将登记在孙小芳名下的车牌号为蒙×××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作价18万元抵顶给了案外人潘海柱。本院认为,案外人潘海柱与申请执行人张广兵均为被执行人白金洋、孙小芳的债权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顶账合同并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述行为均发生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故案外人要求中止执行(2015)翁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辩称,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等理由,是对双方转移车辆的主观推测,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翁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士林审判员 张丽丽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辛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