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龚夫军与陈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夫军,陈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252号原告:龚夫军,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陈奇峰,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龚夫军与被告陈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因被告陈奇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奇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夫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奇峰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奇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奇峰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奇峰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龚夫军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现金后,被告当即返还原告1000元作为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与保护。被告陈奇峰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交付被告借款20000元后,当即收取了被告交付的利息1000元,应视为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为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奇峰偿还原告龚夫军借款1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 鑫人民陪审员 王 徽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珂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