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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树奎、李桂红等与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奎,李桂红,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572号原告:张树奎,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李桂红,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景祥,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注册号130281200003445,地址: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投资人:王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树奎、李桂红诉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奎、李桂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景祥、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高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分得镇中东土地1.47亩。2005年6月24日,原告张树奎与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书一份,原告将镇中东1.47亩土地出租给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期限4年,后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使用,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在原告土地上建筑了部分建筑物,现占地已经到期,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故起诉,请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归还原告位于镇中东土地1.47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租赁原告土地;被告租赁的土地为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占用二原告分得的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二原告主张:二原告系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1999年二原告承包了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1.8亩土地,于1999年1月1日取得了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后案外人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二原告的土地转租给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与农村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将清理后的土地返还二原告。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二、原告与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是临时占地协议书,临时占地期限一般是二年。该占地长117米、宽8.38米,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符。证明被告与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违法占用了二原告的土地,被告建厂盖楼占用了二原告承包的土地。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大门口占用了二原告的承包土地。证据四,证人张某甲1出庭作证并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证人张某甲1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的口粮地被被告所占,被告没有将占地费给原告,证人曾某原告收玉米。证据五,证人张某乙2出庭作证并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证人张某乙2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原告的口粮地被被告所占,证人曾某原告干农活。证据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证人李某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证人前往自己的承包地必须经过原告的承包地,原告的承包地被被告所占。经质证,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辩称: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加盖的村委会公章模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占用了二原告的土地,土地的发包方是遵化市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占用了二原告的土地,原告应要求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该土地。关于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关于证据四,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不知道原告土地的长宽、尺寸,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前后矛盾。证人所述的证言都为传来证据,与原告与东新庄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前后矛盾。关于证据五,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不知道原告土地的长宽、尺寸,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前后矛盾。证人所述与原告与东新庄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前后矛盾。关于证据六,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不知道原告土地的长宽、尺寸,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前后矛盾。证人所述与原告与东新庄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前后矛盾。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主张:经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两委会通过,被告与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临时占用协议书》,被告租赁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8.1亩,被告已经给付了土地租赁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出具的村经济合作组织“两议会”议事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占用的土地经过村“两议会”通过。证据二、柳占东、王彬与遵化市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占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建厂占用的是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该占地协议与原告的土地的尺寸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被告所占。经质证,二原告辩称:关于证据一,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取得涉案土地的依据。关于证据二,该临时占地协议无效,临时占地协议为2年,且临时占地不能在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机械厂,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1999年分得以家庭方式承包的位于东新庄村“镇中东”土地1.47亩,承包期限30年。2005年6月24日,原告张树奎与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书》,约定东新庄村为建矿山机械厂占用二原告土地1.47亩,占地期限4年,自2005年6月15日至2008年9月30日,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中学墙外基、南至张树良、北至张国振。2012年12月8日,被告投资人王彬、柳占东与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临时占用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建矿山机械厂占用东新庄村“中学东”耕地7.41亩,占地期限15年,自2005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中学墙外1米、南至耕地、北至王彬。后被告在占用耕地上建造了矿山机械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八条: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二原告在东新庄镇东新庄村分得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1.47亩,承包期限为30年,二原告在承包期内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虽然与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临时占用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委托,且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被告应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拆除地上的建筑物。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主张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但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与东新庄镇东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书》所涉地块属同一地块,原告承包地的四至与被告占用土地的四至东西一致,证人张某甲1、张某乙2、李某作为东新庄村村民也出庭证实被告占用了二原告的土地,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树奎、李桂红位于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中学东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1.47亩,拆除地上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遵化市大为矿山机械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