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延民与吴吉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民,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管文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93号原告:陈延民,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园林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一般代理),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绍桦(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吉轩,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尹思萍,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吴吉哲,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管文逢(曾用名管军),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公路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毕玉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延民与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管文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支绍桦、被告管文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延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管文逢为此借款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吴吉轩(缺席)未答辩。尹思萍(缺席)未答辩。吴吉哲(缺席)未答辩。管文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21日,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管文逢也未在借条上担保签字。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吉轩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借款转化为合同价款,双方之间不再是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自然终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延民现金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元正),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管文逢用曾用名管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吉轩签订协议,吴吉轩称因在陈延民处借用现金,暂时不能偿还,把村东楼房抵押给陈延民。即证明原告陈延民曾对本案借款向被告吴吉轩主张过权利。2016年10月14日,原告陈延民与被告管文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管文逢向陈延民支付10万元后,不再追究管文逢的担保责任。签订协议当日,管文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延民支付10万元。被告管文逢对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向原告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代替被告吴吉轩偿还的其他借款8万元。并提供银行流水向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在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分别向被告吴吉轩的帐户转账43750元、9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陈延民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为136750元。2、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借款时间是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的时间,即2014年1月21日,被告管文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时间应是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时间。即2014年1月21日及2014年1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陈延民与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是错误的,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75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吉轩签订的协议足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自此日起以13675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后因原告同意,被告管文逢作文借款担保人偿还的10万元先充抵本金,故自2016年10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为36750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管文逢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管文逢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管文逢可就已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向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偿还原告陈延民借款本金36750元。二、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支付原告陈延民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以136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以至本判决生效之止起36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分别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陈延民负担2015元,被告吴吉轩、尹思萍、吴吉哲负担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