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力锋与曹春良、金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力锋,曹春良,金颖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092号原告:卢力锋委托代理人:赵俊,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良被告:金颖颖委托代理人:曹春良,系其丈夫。原告卢力锋与被告曹春良、金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力锋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曹春良、被告金颖颖的委托代理人曹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曹春良自2014年7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卢力锋借款,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春良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曹春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金颖颖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曹春良、金颖颖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春良、金颖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力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春良、金颖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翠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华倩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