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为诉黄珮原、黄志祥、于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黄珮原,黄志祥,于秀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5民初321号原告:李宏伟,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黄珮原,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黄志祥,男,1960年9月7日出生。被告:于秀莉,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李宏伟为与被告黄珮原、黄志祥、于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宏伟、被告黄珮原、黄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秀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伟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黄珮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黄志祥、于秀莉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中黄志祥的工资卡交由原告作为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0元本金为基数,借期内按月利2分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止。被告黄珮原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因急用钱所以给原告出具的30,000.00元欠条,同意按本金15,0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偿还原告欠款,中途偿还过原告3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0元)。该借款是向□□典当行借的,并不是向原告李宏伟借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志祥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同意按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利息偿还原告欠款。该借款是向□□典当行借的,并不是向原告李宏伟借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秀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黄珮原向原告李宏伟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6年2月20日之前还款,如逾期偿还,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本金3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同时按月利率3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黄志祥、于秀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连带保证人。借款后被告黄珮原偿还3000.00元,尚欠27,000.00元。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2、借条一份;3、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持有的借条未载明债权人的情况下,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黄佩原、黄志祥虽提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但并未提出合理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李宏伟与被告黄珮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3000.00元,虽被告主张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尚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被告黄佩原、黄志祥虽答辩称,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到手为12,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部分的主张,借条未载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无利息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借期内按月利2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祥、于秀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超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被告黄志祥、于秀莉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珮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李宏伟借款2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黄志祥、于秀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黄佩原负担(原告已付,被告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黄志祥、于秀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军人民陪审员 刘 叶人民陪审员 许力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芝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