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田力丹与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力丹,长春市第八十七中学东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065号原告田力丹,女,200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田猛(原告父亲),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昕,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第八十七中学东校,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军,校长。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男,该单位职工。原告田力丹诉被告长春市第八十七中学东校(以下简称八十七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力丹的法定代理人田猛及委托代理人张昕,被告八十七中的委托代理人连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读初中,就读期间原告代表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参加长春市绿园区中学运动会。在参加三级跳远比赛过程中受伤,经吉林大学第一临床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经手术治疗,右膝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半月板部分切除术、滑膜切除术,住院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1129.19元,经医疗保险机构报销28649.99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2478.20元。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此次受伤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由于此次受伤原告无法参加正常的排球训练,导致原告与长春市第十一高中签订的《学生培养协议书》无法履行,造成原告违约,致使原告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无法收回,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20.4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035.24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保证金5000元等费用。(诉讼中变更律师费为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八十七中辩称,本案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使用过错原则,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学校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同质证意见。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基础是学生与事业单位即学校之间的侵权关系,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应由学校承担。保证金应是间接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我单位无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成立,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力丹原在被告八十七中处读初中,已于2015年8月升入长春十一高中高一读书。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八十七中读书期间,代表八十七中参加长春市绿园区中学运动会。在参加三级跳远比赛过程中受伤,在吉林大学第一临床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共发生医疗费51129.19元,经医疗保险机构报销28649.99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2479.20元。原告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长春市十一高中签订《长春市十一高中排球队小班特招运动员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长春市十一高中特招收原告田力丹为十一高中小班排球体育特长生。该校收取原告5000元保证金,该生入学后,在校读满三年,完成所有训练任务和比赛任务,学校将返还保证金。该生不能违犯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处异性朋友,如违犯学校或队内纪律,根据轻重给予处罚,教练员有权将该生开除学籍和队籍。如该生被开除,学校不返还保证金。该生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正常训练或比赛,根据情况,补交自费生学费后可以留校学习,但不享受排球队的任何待遇,学校不返还保证金。现原告主张在其代表被告八十七中参加运动会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另主张由于此次受伤导致原告无法参加正常的排球训练,原告与长春市第十一高中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致使原告向十一高中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无法收回,该损失亦要求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十一高中排球队小班特招运动员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田力丹在代表被告八十七中参加运动会的三级跳远比赛过程中受伤,从体育比赛的性质上讲,是为了学校的荣誉。学校带领学生参加区里组织的运动会,不同于体育课的正常教学活动,原告田力丹是在执行学校的比赛任务,带有目的性,据此学校应承担较正常活动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照管职责。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方具有过错,原告受伤系一个意外事件,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合理分担。被告八十七中作为原告参赛的组织者、预期利益和荣誉的享有者,应分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参赛者,通过比赛可以提高自已的运动水平从而获益,也应分担一定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47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3、护理费620.40元(124.08元×5天)。4、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元为宜。6、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合理花销,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9535.24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八十七中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八十七中应赔偿原告63628.19元(79535.24元×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到长春市十一高中5000元保证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的身体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第八十七中学东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63628.19元[(医疗费224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20.4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80%];二、驳回原告田力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田力丹负担428元,由被告长春市第八十七中学东校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