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8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玉平与李宏雄,魏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平,李宏雄,魏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833号原告:孙玉平,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承甫,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宏雄,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魏志明,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现居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孙玉平诉被告李宏雄、魏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娜、劳承甫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宏雄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464219元(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2.被告魏志明对被告李宏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宏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100万元,被告魏志明作为担保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宏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间为4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李宏雄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给原告孙玉平,由被告魏志明负责对被告李宏雄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贡任。借款之后,被告李宏雄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李宏雄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宏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李宏雄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魏志明作为对被告李宏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宏雄、被告魏志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宏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魏志明自愿作为担保人,并清楚担保人的责任与义务,承诺无条件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李宏雄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给原告,由被告魏志明对被告李宏雄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孙玉平通过案外人袁菊琴账号为62×××09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李宏雄账号为62×××73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44万元,共计人民币94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另有人民币6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确认被告李宏雄仅支付过四个月利息,每月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余款项追索无果,遂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至本院。袁菊琴与原告孙玉平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9月9日结婚,并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袁菊琴到庭接受询问,承认自己的账号汇出的款项为代原告支付,承认该借款为原告个人债务。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单、离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单、离婚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孙玉平与被告李宏雄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现金支付人民币6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94万元。被告李宏雄共计已支付4个月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开始欠息,原告请求自该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魏志明为被告李宏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魏志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玉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万元;二、被告李宏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玉平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5月22日起以人民币9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78元,由原告孙玉平负担人民币1978元,被告李宏雄负担人民币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晓 凤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