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余绍发与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绍发,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501号原告:余绍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名著,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绍发与被告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绍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名著,被告田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绍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77691.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上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在本村五组路段,被告驾驶鄂J×××××车辆由西湖里新村去官窑南征方向,因被告车速过快,处置不当,当场将相向而行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九级。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田勇事故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田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我为原告垫付了19400元,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垫付的费用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多余的部分应退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两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算;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余绍发及被告XX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2016年7月30日170元中药增值费发票,因该购药系发生在鉴定日之后,包含于后期医药费之列,故不应作为发生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因护理费的计算是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而不是按市场定价,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上午,被告XX驾驶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蕲春县管窑镇西湖里新村经乡村公路往官窑镇南征街方向行驶,10时49分许,当行驶至管窑镇西湖里新村五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余绍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余绍发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管窑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共用去医疗费39273.93元。该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绍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XX驾驶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即被告田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绍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责任比例承担,各诉讼参与人均同意按3:7,即原告余绍发承担30%责任,被告XX承担70%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驾驶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余绍发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Ⅸ(九)级,护理日9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先行垫付了19400元和10000元,应在各自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抵减;关于原告请求的赡养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余绍发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未能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应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且本案中已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核实,原告余绍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医药费39273.93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800元(6000元/月÷30天/月×109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鉴定费1957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08662.79元。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绍发各项损失171294.05元,(已扣除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绍发鉴定费1370元;三、原告余绍发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还被告田勇先行垫付款19400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余绍发返还被告田勇垫付款180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余绍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50元,减半收取计594.25元,被告田勇负担420元,原告余绍发负担17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游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