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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尤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中专文化,房产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09年3月8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七日;2016年5月5日,因吸毒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尤某于2016年6月2日被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尤某在荣林宾馆20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冯某某、徐某某三人吸食冰毒。被告人尤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尤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尤某在滁州市琅琊区凤凰东路与来安路交岔口荣林宾馆20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冯某某、徐某某三人吸食冰毒。另查明: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尤某。被告人尤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