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鲁熹与陈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熹,陈伟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010号原告:鲁熹,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陈伟达,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鲁熹诉被告陈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熹起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作承包百世汇通快递丈亭1分部快递业务。由于被告缺少资金,由原告垫付30000元周转资金。2015年6月1日,原告不与被告合作。合作终止后,被告给原告5000元,剩余25000元打借条后,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2015年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4000元,剩余21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支付利息1575元,合计225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鲁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伟达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鲁熹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4000元,余款2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鲁熹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达归还原告鲁熹借款2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陈伟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