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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富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富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丁解一组48-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峻,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富兵,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富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峻、被上诉人胡富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中的经济补偿金部分,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自行辞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胡富兵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33.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富兵于2011年2月19日到源通公司工作。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源通公司未及时支付胡富兵工资。胡富兵于2015年12月21日向源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以其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源通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胡富兵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含加班工资)55907元。胡富兵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22.17元。胡富兵于2016年1月19日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3月14日以宁高劳人仲案(201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源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胡富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333.02元;二、申请人胡富兵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源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于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胡富兵系自动提出离职。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胡富兵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及仲裁结果均不持异议,希望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上述事实,有源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胡富兵主张2015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源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对此予以支持。基于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理的原则,本案应对于胡富兵的全部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因胡富兵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故本案对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审查。关于仲裁裁决源通公司支付胡富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333.02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胡富兵于2011年2月19日到源通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1日离职,胡富兵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22.17元,故源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8610.85元(5722.17元×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源通公司与胡富兵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1日解除;三、源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富兵经济补偿金28610.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上诉人存在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由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及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并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8610.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