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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俊志百货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周彩虹、郭宝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俊志百货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周彩虹,郭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行初36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俊志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陈珊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鑫梁,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芙蓉区俊志百货有限公司销售主管,现住长沙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668号。负责人:王建勇,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文,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住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第三人:周彩虹,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第三人:郭宝林,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俊志百货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周彩虹、郭宝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俊志百货有限公司以错列被告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俊志百货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俊志百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俊志百货有限公负担。审 判 长  彭德华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