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17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保兴与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保兴,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7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保兴,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复兴路。法定代表人田桂芝,总经理。被执行人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和顺胡同一幢2层122室。法定代表人刘颖,总经理。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桃源居小区4号楼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保忠,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保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279元(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33元(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9月13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利息,以后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50元、保全费670元及执行费924.80元,合计71056.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8320元。剩余执行款项,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执行线索,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彬炜 来自: